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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學女生遭教授性騷擾

 

      四、該案件之調查結果

本案件在教育部組成該專案調查小組之後,由專案調查小組,歷經兩個多月的調查、討論後,而有以下之發現:

 

一、 程序部分

        (一)學校未依規定設置因應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之機制,無法確保機制之公正與正當性,影響申訴人之基本權益。

    1.該校未依教育部頒規定,成立兩性平等相關委員會。

為宣示對兩性平等教育之重視,教育部除積極推廣兩性平等教育之研討、訓練、教材與資源之建立外;為防止校園之性騷擾,教育部積極督促各級學校必須完備相關機制,故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訂頒「大專暨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原則」,該原則之第二十三點規定「有關性騷擾之申訴案件,學校宜另組相關委員會負責審議」;教育部復於八十六年七月訂頒(台(86)訓(三)字第八六○八一五六二號函)「各級學校兩性平等教育實施要點」,要求各校應成立「兩性平等委員會」或「兩性平等小組」,落實推動兩性平等教育工作,其組織成員需具備兩性平等意識,並於「各級學校兩性平等教育實施要點」之第二條明文規定:「女性成員不得低於半數」(見該要點第二條)。更有進者,教育部之該要點指出依此成立的委員會或小組,依規定必須「建立性別歧視與性侵害事件危機處理模式,輔導轉介流程及通報申訴制度,並得視個案之特殊性,邀請相關專業人士參與處理」。然而,該大學在教育部頒轉該函令後,從民國八十五年起至案發之八十八年間,從未成立相關組織或處理小組。

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該校發現此一疑案事態嚴重,乃以台(88)○○大學字第○○○○號函,向教育部提出該校所制定之「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及委員會名單,並表示該委員會已介入處理本案,惟以該組織成員如何產生?委員成員是否具有有性別意識和相關專業理念之資格,遴選產生之方式是否公平合理?均無任何說明或交待。

2.該校未依教育部頒規定,進行該案件之處理。

即使在該校性騷擾案發生處理之際,教育部一再明示各級學校,締造公平的兩性校園環境,防止性騷擾與性侵害發生之重要性,更在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台(88)訓(三)字第八八○二三○○五號函),訂頒了「大專院校及國立中小學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原則」,依該原則第三條規定「學校應整合校內外組織及資源,訂定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並報本部備查」。然而,該校在案發之前,未有預防之處理,案發之後又未遵守教育部既定之成文原則積極處理,此一要點竟未獲該大學應有的回應,在發生性騷擾案時,仍未能依該原則來處理,對性騷擾之疑案沒有主動、積極處理,明顯忽略學生應有的權益和學校應盡的義務。

3.所組成之小組不合規定。

未處理此一案件,該校雖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成立「專案小組」作為處理本案的機制,惟以該專案小組之組成,雖然包括副校長、學務長、科主任、導師、學生輔導中心主任(見八十八年○月○日○○大學「性騷擾事件處理經過簡表」),但檢視其成員僅性別之條件,女性委員即未滿二分之一,與教育部訂頒「大專院校及國立中小學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原則」第四條之規定:「學校應設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或小組,專責處理校園性騷擾、性侵犯事件工作,其中女性委員名額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如學校有相關委員會或小組,得做適當之整併,但應符合本原則之規定。」,該校暨未努力尋求委員性別之公平分配,又未將相關委員會做適當之整併,顯然不符。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該校曾經向教育部聲稱上述「專案小組」的組成符合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部頒之危機處理小組相關規定,事實上該事件已非僅為校園之「危機問題」,該校只將該案件視為學校之危機,忽略性騷擾案件事關兩造當事人之重要權益,根據教育部之「大專暨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原則」第二十三點之規定:「有關性騷擾之申訴案件,學校宜另組相關委員會負責審議」。因之,處理性騷擾事件,應經由專責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或小組處理,而且成員的組成必須符合性別考量和專業考量兩項基本原則,然而該「專案小組」的組成不僅不具形式上合法性、正當性和客觀性,而實質上也不見具體而合理的實質功能,是以無法依程序召開專案調查會議,並提出完整專案調查結果。

        (二) 校方歷經四個多月調查,既未告知申訴人,也未有效之處理,延宕調查該事件的時機,推諉調查所應擔當之責任,不符合程序正義、缺乏嚴謹而迅速的處理過程,顯有行政疏失。

1.相關人員未有兩性平等之基本認識,對此一案件無正確認識,致使該案始終未正式進入適當之處理程序。

此事件發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中旬,直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教育部決定委派部內之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園安全與危機處理小組委員,前往處理本案為止,已經歷四個多月,仍未能合理處理該案。其間於學校正式受理第一個月後,既未告知申訴人調查結果,也未見採取任何有效之處理,延宕多時對申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致使當事人開始向外求援。

整個處理過程延宕情形如下:申訴人在案發第三天,即曾經打電話給申訴人之導師,然而導師只給與口頭之關懷,並未有任何積極之協助。歷經兼旬,至二月底寒假結束,新學期伊始,申訴人重履案發情境之校園,再次回憶被害過程,情緒湧現,再經由其他老師向學校提出,請求校方進行處理之後,該校方才委請一位副校長級之專人,籌組專案小組受理該案。

2.未依規定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或類似之委員會,展開對兩造當事人之調查,延誤處理過程約達一個月。

雖然學校委請副校長級之專人,籌組專案小組受理該案。惟以該校在此一階段之處理,從三月二日受理該檢舉函到三月二十九日間,學校以所謂「秘密調查」之名,進行調查。僅對學校之行政人員與相關卷宗文書進行調查與審閱,了解項目集中於 (1)被申訴教授授課之情形(2)被申訴教授平日之為人(3)申訴學生之一般學習狀況 (4)申訴學生修習被申訴教授課程之成績(5)申訴學生交友情形及(6)檢舉事件發生之相關環境等六項,固然此六項,誠然亦為調查性騷擾之重要部分,然而此一階段之調查,既沒有組織處理性騷擾專責小組,主動前來瞭解學生狀況,亦未曾向被申訴人求證事實,不但使得申訴人既未獲情緒支持,也影響其他同學和相關人員,喪失對學校的信任感,更因調查之缺陷而影響對真相釐清之時機。

在教育部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之前,該校之申評會即持與教育部相同之觀點,明確指出:學校在得知性騷擾投訴後,未能及時成立「危機處理小組」,而在四月一日成立之專案小組,其組成成員未符合兩性平等精神與專業考量,專案小組以行政層級交辦之方式處理,層層相轉,重複詢問事件發生之過程,不符專業處理之精神,導致申訴人不滿;處理時間過長,且始終未給予投訴者有關處理之書面回應。

3.視該案為「影響校譽」事件,將重心集中於企圖化解該案,不重視正式調查程序之進行,延誤處理時機。

由於副校長所組成之小組,無論是進行調查期間,還是在調查之後,均從未通知過申訴人,申訴人在近一個月完全沒有消息之狀況下,申訴人乃於三月二十九日正式向學生輔導中心投訴,學生輔導中心主任,告以申訴人將會轉呈學務長。三月三十日學務長正式介入處理,不過由學務處所介入處理的此一階段,學校全力集中在對申訴人打消申訴此一性騷擾案件的努力上,因之無論是學務長,還是教官或是科系主管,全部口徑一致勸說申訴人與其家人,放棄此一案件的申訴。

對於性騷擾案件之處理,「和解」的確可以處理之方式之一,但是必須在以下之條件才有進行之可能:(1)在兩造當事人,均於自由意志認可之下(2)和解之過程,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之條件(3)調查小組之成員,不得同時為和解之關係人 (4)必須確保申訴人在和解之後可免於遭到報復之可能 (5)和解過程如未獲同意,不可終止調查,換言之,如未獲兩造當事人之同意,調查與和解應該並行。

該大學學務處之調查小組,未曾獲得申訴人之和解意願,無顧自己調查成員之身分,逕然扮演調人之角色,所陳述之言語又對申訴人多所不公,顯然違反上述之重要原則,該校之各種作為「熱衷和解,缺乏公正」,在試圖進行和解之時,對調查工作則採取顯然消極之態度,稽延調查過程之運作,影響當事人之權益。

4.對學校內之調查結果,決策階層所採取之態度顯有偏頗,致使該案無法獲得公平公正之處理,乃有申訴人決心繼續向外求援,乃有教育部之介入,至此所處理之過程,已經歷時四個多月。

歷經三個月,在申訴人認為未獲合理公正之處理下,轉而向學校申評會提出申訴,而獲得該會之接受處理,至此,此一案件方才獲得校方比較嚴謹的調查,但申評會的角色,僅能對學校行政缺失的部分提出對校方處理此事件過程之評議,雖然該校申評會在處理該案件時確實善盡其職責(教育部調查報告)諸如該評議並於調查之後,曾經提出建議:重新組成調查小組、重新調查此事、學校行政處理不當與應向當事人正式道歉等。然而申評會的重要建議,並未獲得迴響,主管階層沒有接受申訴決議,所以該案始終沒有具體之結果,從四月二十八日開始至五月二十六日,再到六月上旬申評會的正式提案,遭到拒絕為止。由於學校的處理態度,已經再次稽延近月餘。

      (三) 校方對性騷擾案的專業處理和專業介入的技巧有缺失,建議以後對類似案件之處理增加專業考量。

1.專案人員缺乏對性騷擾被害人受創心理之了解,於調查過程中,對申訴人造成傷害。

學理與實務上均發現,遭受性騷擾之當事人會有所謂「性騷擾創傷症候群(the Sexual Harassment Syndrome)」之症狀,諸如:抑鬱、沮喪、喪失自信心,工作表現一落千丈、無力感、無助感、和脆弱感、害怕與焦慮等。因之處理該案件必須顧及申訴人之心理狀態,然而該校在處理過程中無論是導師、科系主任、輔導中心主任、學務長、副校長等專案小組的成員,在問話、調查過程,無專業之認知,甚少考慮申訴人的情緒支持需求,也忽略了性騷擾受害者的「性騷擾創傷症候群」對個人生活適應及自我調適上的干擾,而係以學校行政之科層角色的權威者自居,既少了接納和同理過程,同時也忽略了學生受教權和師生權力關係下性騷擾被害者的身心傷害。

甚至有些高階學校人員,不但在學生心理調適階段並沒有主動關懷,沒有直接面談,更有甚者,在處理過程中,有意或無意地在言語、行為與態度上傷害到申訴人,加重其心理上之創傷與適應之困難。

2.在未完成完整之調查前,主觀判斷,對申訴人作出不公平、不合理之建議。

事實真相未釐清前,「專案小組」成員提出:「善意建議申訴學生化解誤會」,亦即認定這性騷擾案為一「誤會事件」。然校方既未能仔細而小心求證事實,又未能採用專業態度來面對性騷擾案件,以「行政本位」的思考,缺乏「學生權益為最優先考量」之處理原則,顯然有「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不當態度,對申訴人所提出之建議十分不合理。

其不合理之建議如下:

四月一日和學務長面談時,學務長表示:「......以我個人看法,此事件成功的機率是零,這只是小事,......教育部的規定是很難去執行的。」

四月九日科主任曾於調查之後,以「無法找到證據…是否此事可以就此打住」為建議。

四月十五日亦告知申訴人「是否可以將當天之情況,順著教授聲明之說法解釋成是教授對學生之關愛,而引起不必要之聯想」。

四月十九日當事人在母親、嬸嬸、姊夫陪同下和科主任談此事時,科主任對申訴人家人亦提出類似解決問題之道。

教育部專案小組在進行調查時,申訴人指出在四月十五日之後,教官和科主任有意曲解此事,要求申訴人以「誤會教授關愛」的名義,向教授道歉了事,以化解教授和當事人之間性騷擾事件(以下引用調查報告資料:「...經某○○提醒,先找被申訴教授(被申訴人)談談教授對學生之關愛,而引起之不必要之聯想收場之可行性...」以及「......是否可以將當天之情況,順著被申訴教授聲明之說法,解釋成是教授對學生之關愛而引起之不必要之聯想,雙方就此誤會冰釋,不再追究」)。

3.學校「專案小組」對專業保密和尊重兩造當事人隱私的專業倫理,毫無認識,致使該案件在校園中形成流言,尤其對申訴人造成傷害。

學校「專案小組」未能遵守專業保密和尊重申訴人隱私的專業倫理,嚴重威脅當事人的私密人格尊嚴,並且使當事人暴露在一個不可預知、被申訴人可能採報復性和攻擊性環境中,陷申訴人於不安、焦慮、沒有安全感、情緒激動的心理處境。諸如根據該校某一調查委員會委員之一的陳述,指出在對教師說明該案之座談會時,曾有○○說出不利學生之傳言,(「在公開場合說學生的種種,是非常不公平的。」)

4.對兩造當事人有不對等之處理。

該校在處理過程,顯有偏袒被申訴人之嫌,除對申訴人之申訴內容多採不信任之態度外,對事證之認定多採「存疑」、「不足」之看法,然而對被申訴人之聲明則不但偏於採信,甚而有以其為據,勸說申訴人順應被申訴人之聲明,以誤會道歉結束本案。該校之申評會對此點亦認為學校處理不當,該申評會之結論即指出:學校「專案小組」成員在尚未掌握事實真相之前,未顧及學生之意願,即提出「和解、不再追究」之建議,導致申訴人不滿等。

此外,「專案小組」成員,亦曾在非兩造同時進行調查,足以維持公平之際,將當事人的檢舉函(申訴函)影印給被申訴人,致使被申訴人可以根據申訴人之申訴諸點,採取最有利於被申訴人之立足點進行各項行動,其中造成被申訴人曾以將訴諸法律行動威脅當事人,不要在採取任何行動的手段,也模糊了調查焦點,過程相當不妥適。

5.不明白性騷擾調查與刑事司法調查,所需佐證標準之不同。

學校「專案小組」並不清楚性騷擾調查與刑事司法調查,所需佐證之標準並不相同,一再要求學生要提佐證資料證明,將所有舉證責任推到申訴人身上,這暨不公平、不正義也不專業。性騷擾案件雖然可能牽涉刑事、民事與行政之責任,但是本質上仍屬行政調查之範疇,與刑事司法所須之佐證標準不盡相同,基本上刑事司法所須之標準因涉及重大之人身權益,因之法庭之採證十分嚴格,性騷擾之調查則所需佐證標準,遠較刑事司法為寬鬆。

事實上,對於被申訴人調查者需要採取公正的調查原則,對於申訴人所提相關之事證,學校更有調查和瞭解事實的責任,以還給兩造當事人一個公平的處理結果。同時學校也有責任提供一個受理案件、調查資料申訴機制(配以相關人力,含外聘),接受當事人的調查要求。

 

二、事實部分:

       (一) 根据被申訴人曾承認之事實與申訴人之申訴,被申訴顯有不當之行為,且被申訴人所質疑為人構陷之事實,經查無法成立。

        1.單獨與異性學生在其研究室中,仍緊閉門戶且有不適當之行為。

被申訴人與申訴人曾有身体之接觸,且對申訴人之行為亦有「任意給予藥物」之不恰當之處,諸如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整個主要申訴事件之過程,研究室之門戶均緊閉未開,被申訴人確未在事件過程中,維持師生互動行為之能見性,以一位在校任教之教師而言,以上諸點實為應注意之行為,尤其申訴人為女性學生,對此三點任何教師均應避免,故被申訴人之行為顯有失老師之身分。

         2.被申訴人對申訴動機之質疑經查証後,足以認定所懷疑之處均不成立。

被申訴人提及申訴人成績差,及懷疑導師幕後操縱,意圖對被申訴人不利。經查該性騷擾案件,發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而校方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所填具之申訴人,八十七學年第一學期之成績單,總平均為八十點五三分,被申訴人教授之兩門課程之分數均是九十分之高分,更為申訴人分數最高的兩門課程。而申訴人之操行成績亦高達九十分。另查,被申訴人教授之第一門課程之最低分為七十五分,申訴人在全班二十六名學生中,分數為第七高分。第二門課程全班共有四十三人,有三人不及格,成績在六、七十分者為數甚多,申訴人之成績則是第三高分,故申訴人應非成績因素而提出申訴。

其次,申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農曆過年前,已電話告知導師自己被性騷擾,然被申訴人所懷疑之導師,並未立刻簽報校方處理,亦且未曾主動告訴申訴人應該採取任何行動。案件之成為正式案件,乃係申訴人自己想到向所教過的老師○○,才透過該老師○○向校長申訴,而被申訴人所懷疑之導師,則直到網路曝光後才向科主任報告,故應無導師幕後操縱之情事。  

         3.被申訴人曾於校內調查之際,承認與申訴人有過被動之身體接觸,紀錄在案,但於教育部小組之調查時又否認,前後供詞反覆不一。

該校校內○○○主管撰寫之書面報告記載,被申訴人於四月一日○○○主管調查時,表示申訴人自己一時情緒失控,哭著趴向他,被申訴人則當時馬上將其推開。但被申訴人事後於本專案小組調查時,除否認強抱、強吻當事人外,並否認於四月一日曾向○○○主管為前開陳述,主張雙方並無身体之碰觸,前後供詞不一。教育部調查小組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再向○○○主管當面求証,○○○主管再次強調被申訴人,確曾陳述申訴人曾趴向他乙事。○○○主管之主訴應屬可靠,而被申訴人之供訴前後不一,則屬不尋常。

       (二)証人之陳述與其他間接証据,對被申訴人遭指控之性騷擾行為十分不利:

   1.多位証人陳述,自己曾遭被申訴人不受歡迎之身体碰觸。

許多證人,包括各個階層與不同之職務身分,如學生、職員曾指出被申訴人,對其有「不受歡迎之身体碰觸」。一位證人指出:被申訴人「曾在我做報告口試時摸我的手。○○口試的方式都是一對一的,在他的研究室中,而且門也是關著的。班上還有○○○被摸臉。我當時的感覺是很噁心,但○○很威嚴,當時我不敢跟他說不。」。另一位不同上述證人身分之證人,則指出:被申訴人曾對其「類似關懷的拍拍我的肩膀」,更明白表示:「男女之間尋常朋友不會有這種舉動,也不至於到這個程度」和:「也許他覺得是友善,但我不喜歡這樣子,覺得很奇怪。我沒有告訴他我不喜歡,覺得不舒服,因為接觸機會也不太多,只是躲開,盡量避免見面。」。另一位證人說明:女性○○對被申訴人很有警戒心,「如果是要送東西、公文到○○辦公室,百分之八十之○○○不願送東西去給○○,而是找一位○○○。」。証人本身經驗為「有幾次○○的舉動令我覺得不愉快,但還不到騷擾,不至於到肉体接觸。」、「○○喜歡把門關起來,其他○○很少會把門關起來」、「當時是○○的肢体語言讓我不舒服,我們在樓梯上遇到,○○就拍拍肩膀。」。更嚴重者,有一次被申訴人想乘機親吻,証人早有警覺,馬上用手推開。

          2.多位証人陳述,被申訴人有長久對異性不禮貌之紀錄與歷史。

較為資深之證人,對被申訴人之紀錄與歷史有所了解,而指出被申訴人有長久對異性不禮貌之紀錄與歷史。一位證人指出:「我在過年前接到○○的來電,表示她受到○○○性騷擾,而我以前也曾耳聞這位教授有類似的事。...」。另一位證人則說明:相信申訴人被性騷擾是真的。申訴人之紀錄不佳:「我是因為○○之間談的時候聽到的,說在辦公室掃地的時候摸○○屁股,○○之間都在流傳。」。據學術上的研究和實務上的發現,由於性騷擾的加害人通常會有其癖好,所以被害人常不只是一個人,對被申訴人調查、查證其以往之歷史與紀錄,有助事實之釐清,而本案在調查後,也確實發現被申訴人有「長久對異性不禮貌之紀錄與歷史」。

    3.申訴人對被性騷擾內容之陳述,前後相當一致。

雖然申訴人在多次申訴該案件時,在不同場所,均曾顯現出情緒上與適應上之痛苦狀態。但是申訴人之申訴內容與事實,則多次之陳述均相當一致。舉凡案件發生之人、事、時、地、物,均能描述一致,且與其他證人之供詞,和相關之證據,經嚴輵核對後確屬事實,而申訴人自述出來申訴之原因,一是對自己負責,因為覺得如果逃避,將來只要一面對困難就會逃避。另一是不希望別人再受傷害,不能接受別人也受到跟自己一樣的傷害。其申訴動機經查核相關證人與證據,亦與事實吻合。

    4.申訴人在不同場合,均顯現多項性騷擾創傷症候群。

申訴人在與輔導中心相關人員會談時,根據會談人員之紀錄與教育部專案小組,向輔導中心相關人員調查之結果,發現申訴人狀況不佳,有性騷擾創傷症候群之症狀,諸如專業人員陳述:「她第一天來,一描述就發抖、哭,每次談到都是這樣。公聽會光念稿都還是發抖、哭。」。教育部專案小組在與申訴人當面會談之際,雖然已經距離案發約達半年之久,申訴人向本調查小組陳述時曾不斷哭泣、顫抖。校方輔導紀錄亦顯示申訴人有憤怒、羞恥、委曲、恐慌的情緒。申訴人向証人○○所屬之婦女權益相關基金會求助時,亦有「描述時就發抖、哭」的現象。申訴人之老師之一,亦訴及「有幾次申訴人情緒很低潮,半夜會打電話給當事人」。申訴人在訴及案情時,也描述自己:「當天離開實驗室後,因覺得噁心,就一直吐口水」,「只要看見老師就會情緒相當激動,當天下午在圖書館情緒不穩就大哭」,均顯現出多項性騷擾創傷症候群。

5.除了直接證據,本案件有關間接證據之證據力,有其推論的根據。

由於教育部的調查小組,網羅了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成員,在調查中提供了十分重要之見解,其中就本案件之間接證據,認定有其推論與採信價值,所引用之根據如下:

法院對犯罪事實之認定,十分嚴格。本案非司法調查,應不必適用法院認定事實之標準。但最高法院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有如下之見解,足供本案參考: 

       (1)「認定犯罪事實之証据,不僅指直接証据而言,間接証据亦包含在內,苟綜合各項間接証据,參酌被害人之陳述,認與事理無違,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根据。」,見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六號判決要旨。又「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据,並不以直接証据為限,即依間接証据,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非法所不許。」,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要旨。

       (2)「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証主義,對於証据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害人在警局之陳述,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証据資料,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不得作為証据之情形。至其証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原判決係以被害人案發之初在警局訊問中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証据之一,且該陳述之筆錄既經顯之於公判庭,提示予上訴人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已不能謂原審就此未有調查,況其復以林某之証言,及省立台南醫院之診斷証明書,增強其証据能力,則其証据調查方法與採証之揮用,顯均與証据法則無違。」,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判例要旨。     

       (3)「告訴人、証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証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証人之証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要旨。

       (4)「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証据,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証据之機能。」,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例要旨。

       (5)「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据,雖不以直接証据為限,間接証据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証据,其為訴訟上之証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据為有罪之認定。」,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

6.申訴人與多位證人所述應屬可信。

綜上所述,申訴人申訴遭被申訴人性騷擾乙事,應屬可信,難謂係申訴人憑空捏造或申訴人因遭他人唆使,故意編導不實故事,以誣陷被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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